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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車私用-廉政倫理規範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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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洪進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洪進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洪進福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洪進福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原(第一審)判決撤銷。
洪進福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3779.45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洪進福自97年1月起至102年6月間,任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明知依據國有財產法、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後勤業務要則、行政院授權訂定之車輛管理手冊等規定,警用巡邏機車為國有財產不得私用,因公使用完畢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且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應覈實核銷油料,仍將其保管公務使用之車牌號碼 870-DPL 警用機車,擅自拆卸噴有「彰化縣警察局巡邏車」字樣之警用制式白色車殼、警示燈,自行換裝銀色車殼,於 99年1月5日至102年5月18日供己上下班私用,並利用加油站按月向芳苑分局彙整請款之機制,不當核銷新臺幣3779.45元油料,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洪進福有本件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論述剖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綜合各直接、間接證據說明洪進福確有將換裝之警用機車停放住處,專供私人配車上下班工具,對於洪進福否認犯行,指稱變更機車外觀係為執行主管交辦工作或秘密勤務,油料用於公務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甚詳,核其論斷說明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二、洪進福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所犯與圖利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論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段景榕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7-11
  • 發布日期: 2019-02-1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政風室
  • 點閱次數: 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