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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

臺中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


102年1月4日府授法規字第1020001795號令訂定


103年12月23日府授法規字第10302625612號令修正


106年6月13日府授法規字第1060123269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並得委由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於臺中市遭受災害之本國國民;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對前項之人因遭受水災、雹災、旱災、風災(含颱風及龍捲風)、震災(含海嘯及土壤液化等)、火災或爆炸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第四條 本辦法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害致死者。


(二)因災害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害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害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四、安遷救助: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五十公分以上者。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流入,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十公分或面積達二分之一者。


前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前項第四款之住屋,以受災戶於災害發生前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住屋,以受災戶於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救助應擇一申請。


第五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以上。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


(九)其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區公所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受災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五、住屋淹水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救助金於發給後,經證實非因災害死亡,或其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宣告之裁定確定,已領取之救助金應繳回之。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經證實非災害失蹤或失蹤人仍生存,亦同。


死亡救助金之發放,應扣除同一災害已申領之重傷救助金。


安遷救助金之發給,以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口實際遷離原住屋者為限,並應扣除已發給之死亡及失蹤救助人口數。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戶,以一門牌為一戶。但建物分別獨立,或同一建物不同獨立生活戶者,不在此限。


同一期間發生災害符合本辦法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本人。


三、安遷救助金、住屋淹水救助金、住屋土石流救助金: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


第八條 災害救助勘查,由災害發生地區公所辦理。災害發生後區公所應命轄區里幹事迅速受理申請及勘查災害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與住屋毀損情形,必要時,得會同轄區里長、員警、工程人員及相關單位共同勘查。


各區公所應就災害救助勘查狀況,製作災害勘查報表。


第九條 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及戶籍資料,並依申請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災害發生地區公所提出:


一、因災害死亡: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定書及其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正本。


二、因災害失蹤:失蹤證明書。


三、因災害致重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或醫師診斷重傷證明書;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自行負擔之醫療費超過十萬元之收據正本。


四、因災害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申請安遷補助:里長開具之遷居證明。


五、住屋淹水救助與住屋土石流救助:里長開具之居住事實證明。


六、發生火災災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如為影本,應由戶長或現住人或區公所人員核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住屋救助,應檢附住屋受災相片二張至六張。


第一項申請因情形特殊,經社會局核准者,得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第十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之日起,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區公所通知審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複查。


第十二條 區公所完成審查後,應填具災害救助金清冊及領據,送社會局辦理撥款作業,由區公所轉發申請人。


第十三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救助、不符申領資格或重複申領者,區公所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救助金。


核發救助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害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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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生活安全,警政消防,生活資訊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7-11
  • 發布日期: 2017-10-04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民政課
  • 點閱次數: 710